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8月間發起創設「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 李黃玉蘭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李黃玉蘭基金會),並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基金會之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6條之規定,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作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英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和公司,已更名為翰蔘公司,負責人為甲○○之長子 李武龍 )、次子 李炳翰 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李黃玉蘭基金會存於花旗(臺灣)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侵占入已,其侵占方式如下:
(一)於97年8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配偶 李莊碧枝 ,將李黃玉蘭基金會存於花旗銀行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提前解約後,將解約後之本金19,987,328元轉存入該基金會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以下簡稱李黃玉蘭基金會活存帳戶),並於當日12時57分許,自李黃玉蘭基金會活存帳戶提領1500萬元交付甲○○,甲○○即將1500萬元現金交付不知情長媳 郭慧瑛 ,郭慧瑛乃於97年8月15日14時31分許,將145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英和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英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立即提領8,435,234元,以英和公司名義分2筆匯款至元大銀行臺南分行臺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英和公司與臺灣先進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之價款,復於97年8月21日自英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8,211,325元(其中部分為前開甲○○交付之1450萬元所餘之6,064,766元,部分為李莊碧枝自其個人帳戶提領匯入英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現金),以英和公司名義匯入前開元大銀行臺南分行臺灣先進公司帳戶7,812,000元、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臺南市第90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黃筱婷 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14,350元、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臺南市第92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黃筱婷00000000000000號帳戶3,484,975元,用以支付英和公司購買土地之價款。
(二)甲○○又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18日,再由委由不知情之李莊碧枝自李黃玉蘭基金會活存帳戶內提領現金500萬元予甲○○,數日後,甲○○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李炳翰,由李炳翰轉交與臺灣先進公司負責人黃筱婷之同居人 高啟恩 ,用以支付李炳翰向臺灣先進公司購買土地之價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資金流程,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李黃玉蘭基金會的款項,李黃玉蘭基金會本即欲購買土地興建會館,李黃玉蘭基金會的定存解約後的錢本來是要即刻馬上買土地興建會館,因為臺南縣政府說這樣程序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馬上買,而當時伊要匯款予臺灣先進公司,想說匯來匯去很麻煩,故先將李黃玉蘭基金會的現金匯予臺灣先進公司。辯護人則以:花旗銀行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銀行內部規定拒絕與政治人物相關帳戶往來,花旗銀行王慶龍襄理主動要求解約,被告才於97年8月15日委由李莊碧枝將李黃玉蘭基金會存在花旗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另原本家中即準備了2千萬元要投資英和公司,為了省事,才將解約之現金存入英和公司;而原先係欲將李黃玉蘭基金會前開提領現金中之1500萬元全數匯入英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但因為其中有50萬元是舊鈔,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不收,所以只存入1450萬元,50萬元的部分被告就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英和公司。另外被告原欲投資英和公司之500萬元,因英和公司投資臺灣先進公司,故被告乃於97年8月18日再委由李莊碧枝自李黃玉蘭基金會花旗銀行活存帳戶內提領現金500萬元,直接交付臺灣先進公司;㈡因李黃玉蘭基金會本來就打算向英和公司購買臺南縣○里鎮○里段286之10地號土地以興建會館,價金為19,366,200元,所以被告即以家中預存之現金,支付購地價款,並將餘款633,800元存回李黃玉蘭基金會麻豆農會帳戶,以償還之前李黃玉蘭基金會代被告給予英和公司之前開2000萬元款項,是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及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委請其配偶李莊碧枝將李黃玉蘭基金會存於花旗銀行之定存帳戶解約提領後存入李黃玉蘭基金會活存帳戶,之後分別提領1500萬元、500萬元並交付現金予長媳郭慧瑛、次子李炳翰,以及嗣後郭慧瑛、李炳翰將取得之現金匯入英和公司銀行帳戶後轉付臺灣先進公司等資金流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莊碧枝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調查卷第22、23頁、偵查卷第41頁)、郭慧瑛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調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高啟恩於司法警察調查(調查卷第40頁至第45頁)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影本1紙、取款憑條影本2紙(調查卷第412、413、414頁)、李炳翰與臺灣先進公司黃筱婷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調查卷第46頁)、投資合作土地重劃契約書【英和公司與黃筱婷簽立】影本4份(調查卷第63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侵占之意圖,然查: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據李黃玉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6條之規定,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作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被告為李黃玉蘭基金會之發起人並擔任董事長之職,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李黃玉蘭基金會與其家族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李黃玉蘭基金會之現金並不能用以作為其家族之開支使用(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竟委由不知情之妻子李莊碧枝將李黃玉蘭基金會在花旗銀行之定存2000萬元解約並轉存李黃玉蘭基金會活存帳戶,且分別於97年8月15日、18日提領1500萬元及500萬元,將之置於家中,並支付其長子李武龍所經營之英和公司及李炳翰向臺灣先進公司購買土地所應支付之價款,據此,被告已將其持有之李黃玉蘭基金會之前開款項轉化為自己所有款項而為使用,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外部之取得行為甚明,其主觀之侵占犯意,乃至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李黃玉蘭基金會本即欲購買土地興建會館,李黃玉蘭基金會的定存解約後的錢本來是要即刻買土地興建會館,因為臺南縣政府說要先鑑定土地價格,才又依規定鑑價後才購買土地,後來也有買土地登記為李黃玉蘭基金會所有,並將餘款633,800元存回李黃玉蘭基金會麻豆農會帳戶云云,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李黃玉蘭基金會曾於97年9月間召開第5屆第9次董事會議時,經董事會同意興建會館(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確實依計畫為李黃玉蘭基金會購買土地,並無侵占前開款項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一)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第5屆第9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上載開會日期為97年9月30日】,乃係影印自李黃玉蘭基金會第5屆第6次董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其上所載之出席人員簽名,亦均係影印而來,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則李黃玉蘭基金會是否果有召開該次會議以決議購買土地興建會館,非無疑義。
(二)況被告係於97年8月15日即將李黃玉蘭基金會在花旗銀行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解約,並於同日提領1500萬元,再於同月18日提領500萬元,之後始於97年9月25日委託 郭厚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南縣○里鎮○里段286之10地號土地進行估價,李黃玉蘭基金會於97年10月15日始召開第5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通過購置會館興建用地計晝,同意由李黃玉蘭基金會提撥增存基金用以購地,嗣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27日始針對李黃玉蘭基金會上開臨時董事會議記錄暨購罝會館興建用地計畫案同意備查,此亦有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本院卷第116頁至158頁)、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27日府社身字第0970244369號暨所附李黃玉蘭基金會第5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208頁、調查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存卷可考,是李黃玉蘭基金會董事會開會時間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日期均在被告挪用李黃玉蘭基金會前開現金日期之後,憑此,被告辯稱早於其挪用李黃玉蘭基金會現金之前,李黃玉蘭基金會早已決議購買土地一節,實難採信。
(三)至於李黃玉蘭基金會嗣後雖與英和公司訂約,購買臺南縣○里鎮○里段286之10地號土地,價金19,366,200元,係由被告支付款項,並於97年11月26日將現金633,800元存至李黃玉蘭基金會麻豆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黃玉蘭基金會並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雖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第474頁至第47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發票、匯款委託書等影本【李黃玉蘭基金會購買臺南縣○里鎮○里段286之10地號土地】(調查卷第476頁至第486頁)、李黃玉蘭基金會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前揭帳戶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調查卷第490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於將李黃玉蘭基金會現金取回家中存放,並充作家族企業應支付款項之使用時,即已將之變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而成立侵占犯行。
其事後前開購買土地登記為李黃玉蘭基金會所有及將現金存入李黃玉蘭基金會農會帳戶內等所為,僅能供作其事後有無填補李黃玉蘭基金會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參考,仍不影響其侵占刑責之成立。
五、綜上,被告於李黃玉蘭基金會尚未決議購買土地興建會館前,即擅自挪用處分李黃玉蘭基金會款項作為英和公司及其子李炳翰應支付他人之款項,其所為已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且有侵占之客觀行為,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業已成立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縱李黃玉蘭基金會事後決議購買英和公司之土地,而被告亦已使用自己之資金充作李黃玉蘭基金會向英和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使李黃玉蘭基金會得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從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於一侵占故意,先後多次使用李黃玉蘭基金會活存帳戶內之款項,為接續犯,僅為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莊碧枝、李炳翰為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明確釐清個人私帳或業務專款之權利有別,為供其個人及其子女事業所用,而為本件犯行,其侵占李黃玉蘭基金會之現金額數高達2000萬元,且矢口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事後已出資購買土地登記為李黃玉蘭基金會所有,並將現金633,800元存至李黃玉蘭基金會麻豆農會之帳戶,參以李黃玉蘭基金會之資金均來自被告及其家族之捐贈(見李黃玉蘭基金會公告【調查卷第150頁】),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李黃玉蘭基金會之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非無危害,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