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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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邱傑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見 吳文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小貨車後車斗內,竊取吳文臣所有之電線2串,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因吳文臣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邱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上情(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原先認定被告竊取電線6
串,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有本院卷附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
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徒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件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被害人亦表示依法處理即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已滅失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竊得電線2串,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