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號
109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趙福生 訴訟代理人 田亞瑋 被告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俊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任職志願士兵,原告即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年,惟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辦理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8年12月2日轉服常備兵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49,970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報考國防部106第5梯次志願士兵,於106年11月14日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四年,原訂於110年11月1
4日退伍。惟嗣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8年11月20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予以退伍,108年12月2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25個月,尚有23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53,109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139元,尚積欠49,970元,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司令部108年11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077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邱俊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服志願士兵,嗣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08年11月20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0773號函、被告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即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8年12月2日不適服現役生效,計被告僅服25個月,尚有23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53,10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海軍司令部108年11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0773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身份變更人員名冊及送達證書為憑,且該項金額亦經被告簽訂賠償切結書確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此前已返還3,139元,尚餘49,970元未還款。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9年5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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