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倫於民國107年9月23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采蘋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鄉○○路○段與和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莊偉志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段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未遵守管制號誌闖紅燈,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7條部分,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9年
4月2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9年吉刑調字第4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該調解書第二點記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就本事件案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於民事賠償請求權及撤回刑事案件告訴」,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109年4月22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