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胤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4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胤哲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8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駕駛第三人 陳賢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欲向左切入往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道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左切入前開路段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俊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即告訴人 陳思妤 ,亦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陳俊帆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輪處,致告訴人陳俊帆、陳思妤當場人車倒地滑行再擦撞 顏雅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告訴人陳俊帆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思妤則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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