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7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本院考量其於偵查中陳稱係因貧困,有一餐沒一餐,又因頸椎疾患無法工作,方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及被告竊取之物品均係食物或日常用品,價值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發票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第4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家境貧困,罹有頸椎第3至7節多節退化性關節炎,需長期追蹤治療,不宜行粗重工作之身體狀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未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未曾保有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重複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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