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鄧又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又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鄧又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中院漢刑捷114聲1366字第1366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9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勞役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更字第743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更字第743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6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