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吳榮華

被上訴人 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小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給付外勞之聘僱費用,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另陳明已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證人 林燕芬 可資佐證,然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違背證據法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9日、109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14萬元,上訴人雖已還款13萬4,000元,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匯款之1萬3,000元,性質係1萬元外勞費用及3,000元就業安定費,另於110年6月6日、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分別匯款1萬8,000元,其中之1萬元性質係外勞費用,故上訴人匯款金額總計應扣除4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扣除後上訴人僅還款9萬1,000元(13萬4,000元-4萬3,000元),尚積欠原告4萬9,000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8至第23頁)可證。然上訴人所匯上開匯款,均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110年5月至8月之外勞費用,並非由轉帳匯款而均以現金方式交付,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匯款項性性質皆為清償借款而非外勞費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主張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我有負擔父親外勞費用,每月匯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給我二姐即訴外人 吳玉蓮 ,而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清償債務,僅空言抗辯應不足採。至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傳喚證人林燕芬到庭作證以釐清是否交付現金6,000元,顯有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縱未調查該等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原審亦得依其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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