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告 李賢國李阿源 之承受訴訟人

李端端 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英 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純純 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玲 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賢國、李端端、李麗英、李純純、李玲玲為被告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阿源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弟弟李賢國、姊姊李端端、妹妹李麗英、李純純、李玲玲為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賢國、李端端、李麗英、李純純、李玲玲為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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