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63號

原告 史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葉武龍

被告 王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將原應存入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8,100元、5,000元,但因原告一時不察,將該2筆款項誤存入原告不認識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經友人告知並未收到款項,原告才發現存錯帳號,原告有打電話告知中國信託客服中心,請客服中心服務人員告知被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3,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查詢帳戶資料手續費100元,合計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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