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合約期間
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使用至103年4月19日止,共409天,尚積欠電信費
新台幣(下同)2,357元,另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依專案同
意書第1條約定「以基本基準額×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
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計算專案補償金,據
此計算補償金為11,283元【計算方式:18000元×(687/1
096)=11283】,電信費及補償金合計為13,640元【計算方
式:2357+11283=13640】,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濟部於
104年3月31日函文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于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