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峰牌香菸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韋泉甫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邱心瑜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峰牌香菸4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苗福店」購物消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假意向該時值班之店長邱心瑜表明欲購買常溫飲料,並經邱心瑜前往倉庫拿取之際,續而步行進入櫃檯內部,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峰牌香菸4包(售價共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下統稱系爭香菸),得手後,旋即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於114年3月1日14時56分許,邱心瑜經由所參與之行動電話主管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悉有消費者假借支開店員之手段行竊店內商品之情事,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肯認確有其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心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苗福店店長邱心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吳培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系爭香菸,並悉供己抽吸殆盡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香菸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自陳遭竊之系爭香菸售價共600元,於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