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子涵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暨其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當屬贅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