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鏡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198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鏡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鏡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之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