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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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佳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佳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佳鋆為Ubereats訂餐平台外送員,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建霖 所經營之「樂牧樂食所」餐廳,拿取UberEats訂單編號9FECF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0元之紅酒牛肉蛋蓋飯、手打漢堡排蛋蓋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準備送餐。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上開餐點食用完畢,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佳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建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1份、Uber公共安全回應入口網站函文暨客服對話紀錄、訂單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2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被害人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非高,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財物金額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紅酒牛肉蛋蓋飯、手打漢堡排蛋蓋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9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