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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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告 陳瑞奇

訴訟代理人 陳俊洋

被告 朱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 李天壽 ,並聲明:㈠被告朱美紅應將其所占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騰空交還為止,每月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李天壽之起訴,經李天壽同意原告撤回;復於114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3項。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押金亦為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無另訂新租約,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應被告之要求將租金調降為每月6,000元,並繼續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達8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4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迄今仍未獲置理。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定期租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並非惡意占有系爭房屋,實係伊家中經濟困難,開銷難以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繼續收取租金,此為原告所自承,兩造自103年12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可以認定。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積欠之租金至114年3月止,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於114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在卷可佐,經扣押租金7,000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仍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從而,系爭不定期租約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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