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華祥
被   告  張俊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用,迄今尚積欠0000000000電信費用1萬5,766元、提前
終止契約補償款9,990元,0000000000電信費用4,504元、提
前終止契約補償款7,440元,0000000000電信費用5,102元、
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7,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80
2元,業經遠傳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6日起(見本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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