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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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 竹東 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應補充
「…時許『無照』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6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
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97年1月、98
年6月、8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51,000元、72,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
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左右游移不定之情形,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告黃啓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峰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日12時起至22
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開心卡拉OK店等處飲用啤酒約8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4)
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 於同 (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號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
經警於同(4)日凌晨1時14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啓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翁嘉宏
107年3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黃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戎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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