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東縣政府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
被 告 李承 之(即藝術餐飲店)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薰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藝術餐飲店標得(該時負責人為 沈冠名 )原告「臺東美術館
藝術主題餐廳委託經營」勞務採購案,嗣雙方於民國101年
05月01日簽立「臺東美術館藝術主題餐廳委託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契約第二條)。⑵期間自101年05月01日起至106年04
月30日止(第三條)。⑶該店應自101年04月27日決標日起3
0日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第八
條第㈣項第1款、第2款)。⑷未依契約投保時,每逾期一日
得罰租金總額千分之一(即1,200元),最高罰以總租金之
百分之20(即24萬元,第八條第㈤項第4款、第5款)。被告
在契約期間未按約定接續投保之期間合計為1,066天,依契
約應罰款1,279,200元(計算方式:1,200元/每日1,066
天),而罰款上限應為24萬元。經扣抵藝術餐飲店已繳納之
保證金12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保險違約罰款為12萬
元。
二、藝術餐飲店之負責人,於105年08月31日核准變更為被告李
承之後,兩造於105年09月21日簽立「變更契約合約書,內
載:藝術餐飲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李承之 ,其他未變更事項
依原契約書之相關規定辦理,故被告應承受: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約定之①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
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
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及②第五條第(四)項「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故縱原告在契約期間,未通
知被告補正保險事項,乃係依契約約定,核與誠信原則無關
。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4款、第5款後段違約罰責
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下同)第83頁至第8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應投保①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②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期日不足1,066天,而依該契約
第八條第㈤項第4款、第5款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違約罰款24
萬元,且在扣抵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後,仍對被告追償
差額12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履約管理:第(十一)項約定「機關於
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及第八條第(四)項第5
款約定原告應通知被告改善。惟原告在系爭契約期間,怠於
通知被告應改善之保險缺失,而在系爭契約屆滿驗收後,始
通知被告改善,顯違反誠信原則。
三、雖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之106年05月26日函知被告:
應於106年05月31日改正該契約保險驗收缺失。但依「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4目規定:不得
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故被告無從改正。
四、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4款,被告在保險時間不足
之部分,若發生損害之部分概由被告自行負責,但被告在該
保險不足之期間,並未發生保險事故,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科
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4頁至第
85頁:筆錄)。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援引本訴之答辯理由,則反訴被告(即原告)不得對反訴原
告(即被告)違約罰款。但反訴被告卻扣抵反訴原告履約保
證金12萬元,並無理由,故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自應返
還反訴原告,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
萬元,及自107年04月17日(即反訴起訴狀於107年04月16日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第76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85頁:筆錄)。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援引本訴之理由,反訴被告扣抵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有
理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該保證金,為無理由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第86頁:筆錄)
。
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86頁至第9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藝術餐飲店投標(該時負責人為沈冠名)原告「臺東美術館
藝術主題餐廳委託經營」案,於101年04月27日決標得標,
嗣雙方於101年05月01日簽立「臺東美術館藝術主題餐廳委
託經營」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
07頁至第24頁:該契約書影本},約定:
㈠前文「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
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
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㈡第二條履約標的:「..(二)租金總額:新臺幣1,200,000
元。」(支卷第08頁:該約款)。
㈢第三條履約期限(一)「廠商應於自簽約日起5年之期間(
係指101年05月01日起至106年04月30日止)履行採購標的之
供應。」。
㈣第五條履約管理:
①第(四)項「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一契約履約者,
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②第(十一)項「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⑶第(十二)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
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支卷第11頁:該條款)。
㈤第七條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為租金總額10%,..。」(即12
萬元,藝術餐飲店已繳納)。
㈥第八條工作規範:
⑴第(四)項保險事項:「
1.乙方(係指藝術餐飲店,下同)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投
保下列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契約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決標日後30日內送交
甲方(係指原告,下同)。
2.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必須加註「食物中毒保險」條款,每
一個人體傷責任至少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1,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
金額不得低於200萬元,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不得
低於6千萬元。..。
4...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
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支卷第16頁:該約款)。
⑵第(五)項罰則:「..
4.乙方未依本規範規定期限內投保公共意外保險與雇主意外
責任保險,如未投保,每逾期一日得罰租金總額千分之一
。」(支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約款)。
依上開約定,若被告未投保時,每逾期一日得罰款為1,20
0元(計算方式:租金總額120萬元千分之1)。
5.本規範違約罰則,若乙方經甲方告知、罰款後仍未改善,
甲方得連續罰款至乙方改善為止。最高罰以總租金之百分
之20為止。」。
即保險之違約罰款以24萬元為上限(計算方式:租金總額
120萬元百分之20)。
㈦第九條驗收「..(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
紀錄。」。
㈧第十條遲延履約「..(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
抵。」。
二、藝術餐飲店之負責人,於105年08月31日核准變更為被告李
承之(支卷第26頁:臺東縣政府105年08月31日函暨所附該
店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支卷第2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
分局105年09月02日函影本)。被告於105年09月21日與原告
簽立「變更契約合約書」,內載契約變更內容為:(一)變
更事項「乙方負責人變更為李承之(下指被告)。(二)其
他未變更事項依原契約書之相關規定辦理。..。」(支卷第
25頁:該變更合意書影本)。據上,被告應承受: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
三、藝術餐飲店向下開保險人,投保保險之期間及明細:
㈠公共意外保險期間:
①101年05月15日至102年05月15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支卷第36頁:該保險影
本)。
②102年05月15日至103年05月15日(國泰產險公司)(支卷
第37頁:該保險影本)。
③103年09月18日至104年09月18日(國泰產險公司)(支卷
第34頁:該保險影本)(即中斷126天未投保)。
④104年10月06日至105年10月06日(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產險公司)(支卷第31頁:該保險影本)
(即中斷18天未投保)。
⑤105年10月07日至契約屆期日106年04月30日,206天未投
保。
㈡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
①101年05月15日至102年05月15日(國泰產險公司)(支卷
第38頁:該保險影本)。
②102年05月30日至103年05月30日(國泰產險公司)(支卷
第35頁:該保險影本)(即中斷15天未投保)。
③103年09月18日至104年09月18日(國泰產險公司)(支卷
第33頁:該保險影本)(即中斷111天未投保)。
④104年09月19日至契約屆期日106年04月30日,590天未投
保。
㈢藝術餐飲店在系爭契約期間內,逾期未投保之公共意外保險
(逾期350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逾期716天)之期日(
即前揭各該保險項目之保險時間,不足合約總承攬之期間)
合計1,066天。
四、原告通知被告改善保險缺失之經過:
㈠原告曾於106年05月26日(即系爭契約於106年04月30日到
期後)以府文視字第1060107231號函知被告,在①主旨欄記
載:「有關『貴店承攬『臺東美術館藝術主題餐廳委託經營
勞務採購案』保險驗收缺失,請於106年05月31日改正,請
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三、貴單位提送之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與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正本,經查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逾期350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逾期716天,請貴單
位於106年05月31日前改正,並以書面通知本府,逾期未改
正者,本府將依前揭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支卷第39頁
:該函影本)。
㈡原告於106年06月19日以府文視字第1060122644號函被告,
在:①主旨欄記載「貴店承攬『臺東美術館藝術主題餐廳委
託經營勞務採購案』保險違約金應追繳新臺幣12萬元,請於
106年07月20日前繳納,請查照。」。②說明欄記載「..四
、本案契約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投保每逾一日罰款新臺
幣1,200元整,貴店逾期總計1,066天,依契約規定計算違約
金上限新臺幣24萬元(租金總額20%),本府逕自貴店已繳
交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租金總額10%)扣抵,不足
新臺幣12萬元,依契約第10條規定,通知貴店繳納。」(支
卷第40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6年07月20日以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106年06月19日前揭函,在說明欄記載「二、..本公司依合
約規定於101年05月15日投保相關保險(如附件)提送貴府
,並經貴府同意。雖本公司投保之保險時間不足合約總承攬
期間,其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
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
,由乙方負擔。』,依此項條款,本公司保險時間不足之部
分,若發生損害之部分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三、查本公司
依據合約規定投保相關保險,其投保期間未達合約簽約之年
限,非貴局所指未依規定投保,故爰請貴局撤銷罰鍰。」(
支卷第41頁:該函影本)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9月25日送達被告(支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回證)。
六、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4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第76頁:
送達證書回證)。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9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反訴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罰則第4款約定:「..4.乙方
未依本規範規定期限內投保公共意外保險與雇主意外責任保
險,如未投保,每逾期一日得罰租金總額千分之一。」,故
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未依約投保之期日為1,066天,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處予違約罰金合計1,279,200元(計算
方式:租金總額120萬元千分之1/每天1,066天),惟
仍須受同項第5款所約定:最高罰以總租金之百分之20(即
12萬元之限制。故原告依前揭約定:在處被告24萬元之違約
金後,併依契約第十條遲延履約第(三)項之約定,在原告
逾期支付違約金、扣抵履約保證金12萬元後,遂請求不足之
違約金款項12萬元並無不合。
二、至於被告辯稱:
㈠原告在系爭契約期間,怠於通知被告應改善之保險缺失,而
在系爭契約屆滿驗收後,始通知被告改善,顯違反誠信原則
乙節。經查:系爭契約勾選第九條第(二)項「無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及第五條第(四)項約
定「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一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
或構成一方放棄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故縱原告在契
約期間,未通知被告補正保險事項,乃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核與誠信原則無關。至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5
款前段「5.本規範違約罰則,若乙方經甲方告知、罰款後仍
未改善,甲方得連續罰款至乙方改善為止。」乙節,係約定
被告違約後,若仍未改善,原告得連續罰款之問題,核與被
告違約時,原告即得依約罰款乙情無關。
㈡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4目規
定:不得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乙節。按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4目但書規定「保險業訂定其
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八、不得有下列情事:..(四)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
。但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契約..,不在此限。」(
第70頁:該條款)。經查:系爭契約既為政府採購法採購之
契約(見系爭契約前言),則依前揭規定,既非無得以保單
追溯生效之方式承保,故被告抗辯無得補正前揭保險事項之
缺失,並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4款,被告在保險時間不足
之部分,若發生損害之部分概由被告自行負責,但被告在該
保險不足之期間,並未發生保險事故,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科
罰乙節。經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罰則第4款已約
定,被告在系爭契約之期間內,未依約投保時,即應按約科
罰。至於被告在未投保期間,若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應由被
告自行負責乙節,乃在上開罰則之外,另屬被告應負責之問
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4款、第5款後段
違約罰責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既得科罰反訴原告違約金24萬元,併依約已扣抵反
訴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乙情,為有理由。則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及相關之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更、據上論結,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辛、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08頁、支付命令卷第06頁:
裁判費收據)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