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陳翰
送達代收人  蔡揚仁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新臺幣(下同)291,102
  元債權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
  院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租金
  新臺幣(下同)213,576元、違約金1,142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291,102元,共計505,820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聲請狀)。又上開兩聲明自起訴事實及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
  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係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91,102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10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