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陳翰
送達代收人 蔡揚仁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新臺幣(下同)291,102
元債權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
院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租金
新臺幣(下同)213,576元、違約金1,142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291,102元,共計505,820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聲請狀)。又上開兩聲明自起訴事實及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
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係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91,102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10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