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23,04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於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