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麗鈴
詹麗莉
詹麗娟
詹麗芬
詹麗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明堂
上列上訴人詹麗鈴、詹麗莉、詹麗娟、詹麗芬、詹麗櫻與被上訴
人林明堂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