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益勝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益勝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之起訴狀上除被代位人蔡益勝外,並未表明對造當事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僅記載被告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嗣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起訴狀
上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姓
名及住居所,致訴訟對象不明,起訴狀亦無法送達,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份可參,足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