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爲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爲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62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
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考),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
,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
核被告翁爲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警員 李文傑 、巡官兼所長張傑凱為上述妨害公務執行行為
,分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行
為,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
有所侵害,顯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告 翁爲金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爲金於民國107年3月5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
○○路000號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詢
問有關交通違規告發案件之罰鍰金額,經該所警員李文傑告
知翁爲金應前往監理單位,方可確定罰鍰金額。翁爲金竟心
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李文傑恫稱:「只要罰款超
過1萬元,我就會帶汽油與派出所陪葬」等語,並持續在派
出所門外咆哮,該所所長張傑凱見狀請翁爲金返所說明,翁
爲金仍接續前開犯意,對現場員警恫稱:「我買桶汽油我來
陪葬啦」等語,而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爲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許立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錄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