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孟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孟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朱孟平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拘役28日、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朱孟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10日,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8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第11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孟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態樣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之情,素行非佳;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係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被告朱孟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孟平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拘役28日、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
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2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中抽吸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孟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