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傳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3年10月23日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傳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4至5行關於「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被告羅傳文前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4月7日入監後,於8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於102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
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羅傳文前受有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揭示之原則,若不經裁量一律加重刑度,係屬違憲。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羅傳文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非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無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羅傳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被告羅傳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3年10月23日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傳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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