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仁傑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9~31、67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3、43、45、49、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本案中又為酒後駕駛犯行,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被告陳仁傑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4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牌照號碼067-GS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與環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滿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