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江信學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信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10年9月30日109年11月4日持有至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110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4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0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78號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78號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10月24日112年3月22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罰金得易服社勞罰金得易服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21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5號(編號1、2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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