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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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聲請書誤載為「戒毒偵緝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抗告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抗告後仍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由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本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6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聲沒字第233號卷第7頁)在卷可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供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222頁),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所剩餘者。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裝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30公克、1.5235公克,含包裝袋2只)鑑驗結果詳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60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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