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龍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嚴龍欽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嚴龍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情節亦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稱希望能用配合警方誘捕之方式,以供出上手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然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已判決確定,本院無法再以配合警方誘捕供出上手而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附表:受刑人嚴龍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28日111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112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3日112年2月7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6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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