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杉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杉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4,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7日110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5、136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5、136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7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7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7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7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1日112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社勞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349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7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349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7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