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劉玫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嘉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及與相對人 楊奕倉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甲事件)、10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乙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10年間知悉上情,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甲、乙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或應迴避之事由,是其聲請法官迴避,已難認有據。又甲、乙事件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12月27日判決終結,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甲、乙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甲、乙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甲、乙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