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5394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應予更正),均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卷第94頁),並經送驗檢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此有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5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卷第45至51頁、第57至59頁、第10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殘渣袋1包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54號鑑驗書(見毒偵3254卷第105頁)2吸食器1組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54號鑑驗書(見毒偵3254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