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金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112年度執字第6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翁金賢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金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7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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