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凱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確定,112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8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77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46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2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72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78公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安保字第77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2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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