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1802號),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指定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3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3003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可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