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何原吉
何玉竹 何玉龍 何進成 相對人 李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 何順益 (即抗告人等之父)前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有於民國84年6月26日將當時何順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然相對人並未有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故抗告人認鈞院不應准予原裁定。又系爭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何順益生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何順益並於84年6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經登記在案;嗣何順益業已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3月12日由抗告人等為分割繼承登記。又相對人前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抗告人等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詎催告期間屆至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等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寄發與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75頁至第93頁、第27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固抗告人等雖以何順益生前並無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未有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抵押權已經時效消滅等前詞置辯,惟依前揭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定意旨,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