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御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至14頁,惟被告於該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全案情節之輕重尚與本案有所不同),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以身體胸口對撞告訴人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