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林祺祥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92年
4月16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13之8號)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644(重測前為崎子腳段385-1)、同段531(重測前為崎子腳段385-115)地號土地2筆及同段695建號(重測前為1116建號)房屋1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為憑。
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940,000元,亦有遺產清冊及法院鑑價詢價通知函各1紙可稽。本件聲請人前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有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可憑,茲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已進行至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20日雄院高95執莊字第88415號通知附卷可稽,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對上開被繼承人遺產於拍定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 宋慧雯 等人均已拋棄
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18日雄院高95執莊字第88415號函、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20日雄院高95執莊字第88415號通知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共3筆,合計現值為2,940,000元,有上開遺產清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18日雄院高95執莊字第88415號函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此外即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