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山秀毅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李攀龍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之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攀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街○○○號)於92年5月7日死亡,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4月8日南院雅戊92年度繼字第640號函附卷可稽。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係被繼承人李攀龍之債權人,並持有本院90年度執合字第11789號債權憑證,嗣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故相對人已繼受該公司之地位,為被繼承人李攀龍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自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今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攀龍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因遺產管理人遲未選任,不僅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償,如此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對其他債務人不利,為順利處分被繼承人李攀龍之財產以清償債務,並保護無人繼承之財產,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配偶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借據、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7年4月8日雅家戊92年度繼字第640號准予備查函、90年度執合字第11789號債權憑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64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攀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
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一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7年7月4日接獲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攀龍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又被繼承人李攀龍於民國92年5月7日死亡,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4月8日南院雅戊92年度繼字第64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係被繼承人李攀龍之債權人,並受有鈞院90年度執合字第11789號債權憑證,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轉讓該筆債權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已繼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為被繼承人李攀龍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自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攀龍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因遺產管理人遲未選任,不僅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償,如此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對其他債務人不利,為順利處分被繼承人李攀龍之財產以清償債務,並保護無人繼承之財產,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配偶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李攀龍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李攀龍雖積欠相對人即聲請人債務,惟仍遺有不動產,但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 李君 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李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李攀龍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明鑑。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
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且本件聲請人亦聲請選任被繼承李攀龍之配偶為其遺產管理人。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請准原裁定廢棄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㈠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之見解,亦屬個案之認定,情節或有不同,不當然得援用於本件。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李攀龍之最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李攀龍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李攀龍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相對人亦聲請選認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遺產管理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㈣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隆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