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52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以係第三人 王琱琦 提出異議,於法不合為由,裁定異議駁回,第三人王琱琦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750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嗣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363-S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國道3號南下250公里最高限速110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且該車超速經警攔查後,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駕駛人竟不服稽查取締,拒出示任何證件,逕行離去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96年4月1日當日,係由於第三人王琱琦駕駛牌照號碼0363-S
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由國道3號南下,當時王琱琦正駕車行駛於車流中,並未有員警正面以指示棒攔查上開車輛,而是員警開車由後超越上開車輛後指示駕駛人路邊停車,並出示測速器,指稱駕駛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此種情形如何讓駕駛人即第三人王琱琦能接受超速之處罰,故拒絕出示證件。
㈡異議人接到逕行舉發之通知單,內載違規事實竟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駕駛人王琱琦向移送機關抗議後,移送機關始將違規事實更改為「不服稽查取締」。
㈢駕駛人王琱琦不服員警取締之理由很清楚,係因員警沒有正
面攔停上開車輛,當日為星期日,車流頗大,且車輛非單獨行使,而是在車陣中,由後超越指示路邊停車,已屬不當和擾民,竟又在毫無證據下,要駕駛王琱琦接受超速之處罰,實令人不服,為此提起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狀,「撰狀人」欄,係載王琱琦,而狀首之稱謂欄及狀末之「具狀人」欄部分,均屬空白【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下稱系爭臺北地院卷宗)第4頁、第6頁),固難遽認何人具狀聲明異議,惟觀諸系爭臺北地院卷宗第16頁有一文書記載:「96年交聲字第七八八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之車主確為甲○○,而實際駕駛人為王琱琦。此致地方法院刑事庭勤股。具狀人甲○○(簽名及印文)96年7月15日。」等語(見系爭臺北地院卷宗第16頁),再參以系爭臺北地院卷宗第4頁雖無稱謂之記載,惟有記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性別:女、生日:44.11.12」等語,此為異議人之年籍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因此,應可認異議人上開96年7月15日書狀之提出,已補正上開聲明異議狀上漏載異議人姓名之程序瑕疵,從而,足認異議人始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提出人,而非第三人王琱琦,合先敘明。
四、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於系爭臺北地院卷宗第5頁之聲明異議理由中記載:「96年4月1日當日,由國道3號南下於員警指稱本人超速之時段,本人王琱琦正行駛於車流中‧‧」等語,然第三人王琱琦係於96年5月8日始提出伊才係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異議人僅係車主之陳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臺北地院卷宗第10頁),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96年5月1日(見系爭臺北地院卷宗第11頁),由上述可知,第三人王琱琦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後始提出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之陳述,此外,復查無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第三人王琱琦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之陳述,參照上開規定,縱第三人王琱琦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異議人仍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本件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因此,本院自得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前提,而論斷其所提出之異議是否有理,先予敘明。
五、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6年4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363-S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在國道3號南下250公里最高限速110公里處時,經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儀測得上開車輛之行車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及該車超速經警攔查後,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駕駛人不服稽查取締,拒出示任何證件,逕行離去為由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遭值勤員警駕車自後超越上開車輛,要求
停車受檢才將車停在路旁,因此,並無證據得以認定值勤員警所稱之超速行為,係異議人所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超速行駛,及經警攔查後,告知違規事實,駕駛拒絕出示任何證件,逕行離去等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6年5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函稱:「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3號250公里處南向執行違規取締,當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24公里,測距於90公尺鎖定該車輛超速行駛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查違規車輛,該車未停渠等後方尾隨,至國道3號253公里處南向,方予以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經索閱證件時,駕駛人拒絕出示任何證件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渠等乃記明車號、廠牌、顏色、車型,並立即向值班台查證核對無訛後,方予以掣單逕行舉發超速、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拾頭顯示器內,準確度無疑,又使用之儀器未具照相功能,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等語附卷可參(見系爭臺北地院卷宗第13頁);又參以舉發機關檢送上開測速儀器出廠時之合格檢驗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6年2月6日經標四字第09640000690號函稱:「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
1月1日施行;但對施行日期前已使用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等語,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250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
124公里,確有超速及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前述所辯,礙難採信。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函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速及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7,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