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S2-77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行經國道ㄧ號南下359.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4,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開車從楠梓至鼎金路段,並非開第二車道,而係超車後,要駛回外車道時,但後方有一輛車,異議人讓該車通過後,方駛回外車道,然卻遭開罰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S2-773號
自用一般大貨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遭警攔停開單舉發,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有駕車未帶駕駛執照之行為(見本院97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因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行駛於路肩算起之第一
車道即外側車道,為了超車才行使毗鄰之車道,超車後要駛回外側車道時,後方有一輛車,等來車通過後,即駛回外側車道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玉明 於本院
97年4月1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我與同事駕車慢速在路肩執行巡邏,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從路肩算起的第三車道),也就是異議人剛所述的第二車道,而後才切換到中外車道,我們就將他攔下,並請他出示證件,結果他沒有攜帶駕照,所以我們就開單舉發。」、「(法官問:是否確定異議人非行駛在中外車道?)是的,當時我與同事都有看到他行駛中內車道,直到超過警車之後才切換到中外車道,後來我們指示異議人停車的時候,異議人已經行駛在外車道,我們是在國道一號南下359.9公里處攔下異議人的車輛。」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1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賴玉明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賴玉明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玉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賴玉明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賴玉明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至於異議人雖舉證人甲○○欲證明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無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等行為,然證人甲○○於本院97年5月16日訊問時係證稱:「(法官問:96年12月12日是否搭乘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為警攔查?)是的,當時我們沿高速公路由台南往高雄,當時行駛的路線是四線道,我們原來沿最外側車道行駛,後來為了超車,才轉到隔壁的車道行駛,超完車後本要轉回最外側車道,因為最外側車道有輛白色TOYOTA的小客車擋住,所以讓該小客車通過之後,我們本來要轉回最外側車道行駛,在我們準備轉回最外側車道時,就被警察攔下說我們違規行駛在快車道。」、「(法官問:有無行駛在由最外側車道往內數第三車道?)沒有,我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時,前方有輛大貨車,為了超越該大貨車,我們才行駛在隔壁車道,行駛在隔壁車道時,發現在大貨車前方還有一輛TOYOTA自小客車,所以讓該自小客車先走後,才要駛回最外側車道。」「(法官問:當時大貨車與豐田自小客車何者的車速較快?)是自小客車較快。」、「(法官問:既然是為了超車,才由最外側車道駛入隔壁車道,為何又讓最外側車道的白色自小客車先行?)沒有辦法,因為該自小客車的速度較快,我們從最外側車道為了超車駛入隔壁車道後,原來在前的大貨車也跟著駛入隔壁車道,但該自小客車的車速太快,我們沒有辦法超車,所以只好讓他先行。」、「(法官問:當時在前的大貨車是何型式的大貨車?)裝載貨櫃的大貨車。」、「(法官問:為何可以清楚看到白色的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老闆乙○○有向我抱怨說該自小客車開那麼快,叫我怎麼超車,所以我由後照鏡看,有看到一輛白色的自小客車。」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5月16日之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本院97年5月16日訊問時則陳述:「(法官問:超完大貨車時,為何讓自小客車先行?)因為要讓他先走,不然會發生碰撞。」、「(法官問:有無跟他抱怨說自小客車車速過快,所以無法超車?)超車過程中並沒有跟他講超車不順利的事情,但遭員警攔查後,在上車時,我有跟他抱怨我是在超車,警察怎麼可以攔查。」等語在卷(見是日訊問筆錄);由上述可知,證人甲○○與異議人二人就上開時、地異議人欲駕車超越前車之經過,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甲○○曾為異議人所僱用之員工,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因此,自難僅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賴玉明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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