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海洛因2小包(淨重0.6公克)」更正為「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60公克)、注射針筒(供施用海洛因)、吸管(供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各1支」;並補充「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審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7日釋放出勒戒所,並於95年9月7日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號4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7日12時許,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海洛因2小包(淨重0.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隊偵三隊八分隊毒品犯罪│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事實。│││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表、95年毒偵字第1568號│,5年內再犯本件施│││不起訴處分書│用毒品案件之事實。│├───┼───────────┼─────────┤│3│被告自白│施用一級毒品之事實││││。│├───┼───────────┼─────────┤│4│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支、海洛因2小包(淨重│之事實。│││0.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友香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