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C001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US-818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18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34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查,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值勤員警於96年11月8日18時33分許夜間視線不明時,舉發
聲明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然當時異議人在國道
8號南下國道3號隨行於無警示標誌的「偵防車」之後,但一下國道3號不久,立即被以旁車手搖路邊停靠,並告知是執勤人員要攔查,當員警要求檢查駕照、行照之同時便立即開單,不聽取異議人原委說明,且無法具體證明異議人違規行為,因此,異議人深感冤枉與不服此舉發行為。
㈡異議人於96年11月12日至移送機關提出陳述單,請求提出科
學舉證之具體的確切有力證據以證明舉發違規屬實,但舉發單位無法提供,而僅以執勤人員本其工作職責之舉發,經員警以目睹之推定來攔停舉發,此說法解釋不足以客觀的認定駕駛人交通違規。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於本案皆有適用。既然舉發單位無法提出客觀積極證明聲明人有違規之事實,自應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交流道︰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US-818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01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3號南下348公里處時,當
時係從東西向快速道路進入高速公路,到南下車道之後,從外側車道打方向燈變換到中線車道,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時,未依規定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余志峰 於本院97年3月25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時異議人從國道八號東向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當他從國道八號進入系統交流道要轉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就沒有打方向燈,且他自國道八號進入國道三號時沒有從加速車道行駛,而直接從槽化線進入,因當時車流量大,我就直接將他攔下。」、「(法官問:異議人違規變換車道之情形為何?)第一個違規情形,異議人從國道八號進入系統交流道再進入國道三號時,直接從槽化線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未從加速車道行駛;第二個違規情形發生在他從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行駛,車速過慢,因為車速太慢的結果會使原行駛在中線車道的車輛有閃避不及的情形發生。」等語在卷,並當庭提出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結果:「有一警員的聲音稱:車號00-0000號車連續變換兩車道,異議人則稱他從交流道下來順著右轉,不知警員所稱任意變換兩車道是什麼意思,警員稱從系統交流道下來變換車道依法應先從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異議人貿然進行兩個車道的變換是違規的,異議人又稱不知這樣是違法,他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警員又稱打方向燈會有一閃一閃的情形,他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堅稱他真的有打方向燈,警員則稱未打方向燈的罰單不開好了,只開任意變換車道的違規。」(均見本院97年3月25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余志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路況之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余志峰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余志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余志峰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未由加速車道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卻逕自從槽化線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的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余志峰雖另證述異議人尚有從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車速過慢之行為云云,然此部份所述因證人余志峰未提出數據資料,得以判定當時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是否有低於高速公路最低限速,因此,自難認定異議人有車速過慢之違規事實。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余志峰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直接從槽化線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