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88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8日19時53分許,侵入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之住處,竊取甲○○所有金牌3塊,價值約新台幣1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上開時間在台南工作不可能至案發地點行竊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甲○○上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金牌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33頁),而畫面上竊取財物之人係被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走路的姿勢及身形可以看出監視畫面之人係被告等語明確(見審卷第80頁);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動作、肢體及走路狀態,尤其是站在供桌前動作,及經由身高可以判斷監視畫面之人係被告等語明確(見審卷第82頁);且觀之證人乙○○與被告相識10餘年,證人丙○○與被告自國小即認識,業據其2人證述明確,則其2人對於被告非屬陌生,且其2人均可明確指出所作指認係依監視畫面之人身形、動作而來,非全憑個人感覺,則可認其指認之可信度甚高;況證人2人與被告間平日亦無過節,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自亦無挾怨指認之可能;被告雖謂當時伊人在台南工作,並有證人為證,惟其所稱證人僅係搭載被告前往工作及返家,其間並不在場陪同被告工作,且亦非天天如此,業據被告供述無誤,則該證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人確在台南,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不在場之證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並予減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卸責飾詞,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