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9、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只、橡皮管壹條、提撥管壹支及酒精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宜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5年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列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259號毒品鑑定書、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83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2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外,並有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橡皮管1條、提撥管1支及酒精1瓶扣案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90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於94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宜簡字第118號、95年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宜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第二級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就包裹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橡皮管1條、提撥管1支及酒精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應由該案另行處理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扣案物│宣告刑│├──┼───────────────┼───────┤│1.│於96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有期徒刑伍月,│││縣宜蘭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8日凌晨5│肆包沒收銷燬之│││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扣案之吸食器│││5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壹組、玻璃球貳│││洛因3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只、橡皮管壹條│││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提撥管壹支及│││年度偵字第4203號起訴)、第二級│酒精壹瓶均沒收│││毒品安非他命4包、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橡皮管1條、提撥管1支││││及酒精1瓶。││├──┼───────────────┼───────┤│2.│於96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有期徒刑伍月,│││市金六結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扣案之安非他│││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10月1日下│命壹包沒收銷燬│││午3時50分許,在宜蘭市○○路與│之。│││文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