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有其相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並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27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7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左營火車站對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套筒扳手各1支,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97年7月28日5時1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及作案用之活動扳手及套筒扳手各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車牌係其所有之事實。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4張:證明被告以前揭活動扳手及套筒扳手各1支為工具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套筒扳手各1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余秋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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