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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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4、446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規定即明。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二、公訴意旨略稱:甲○○與乙○○為夫妻,其2人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竟於89年5月間,為使所設立經營之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而與被告丙○○、丁○○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該筆短期借款、被告丁○○提供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以每百萬元每日計息3百元至5百元不等為報酬,於同年月20日自被告丁○○前開帳戶提領現金4,800萬元,同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乙○○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乙○○繼又領款再存入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恩賜 製作增資資產負債表辦理相關手續後,於同年月22日,乙○○再將該款項自全懋公司帳戶中全數提領,先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後,旋又提領再存入丁○○上開帳戶以返還該借款。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丙○○自74年間起至96年初止,與其妻 葉素琴 等人成立大眾會計事務所,被告丁○○則係負責事務所之帳戶管理及資金調度業務之工作,竟與各家委託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指示事務所之會計小姐自事務所開設之帳戶提出客戶所需之同額資金,以股東名義轉帳入客戶之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如係大額資金,則先存入負責人之個人帳戶,再提出以股東名義分筆存入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待資金存入後,即將存摺影印作為存款證明,由會計小姐憑以製作股款繳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底稿,再交由會計師簽證。待會計師簽證之次日,會計小姐即依前述提存款轉帳作業,反向填製提、存款單,辦理提、存款轉帳手續,將公司或籌備處帳戶資金提出,轉帳存回事務所原帳戶(或直接轉帳至其他客戶之公司或籌備處帳戶),並將會計師驗資存款證明文件交還記帳業者,憑以填寫公司登記申請書,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期間,葉素琴於91年
9月間籌設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素琴)及於92年9月、94年2月23日增資時,均委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以上述方法辦理虛偽驗資證明,而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㈡ 邱惕平陳雅紫黃煥雄 於90年6月間,為求設立在臺北市○○區○○路西路54號11樓之「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策公司)」第1次增資案順利通過,由黃煥雄委託記帳業者 郭穎越 代為尋找金主借款900萬元以資應付。嗣黃煥雄、邱惕平、陳雅紫及公司股東 蔡易倫 等人竟與郭穎越與金主即被告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穎越安排黃煥雄於
90年5月3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維策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於92年6月13日,自其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萬元存入上開維策公司帳戶內,以取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充作維策公司已收足增加資本900萬元股款之證明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維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該報告書,認證維策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900萬元業已收足,並旋即由被告丁○○於90年6月15日將上開維策公司帳戶內股款9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丁○○前開自己帳戶內,惟郭穎越仍持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書及前揭增加資本額查該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6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維策公司第1次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6日獲准變更。繼於91年1月間,黃煥雄、邱惕平、陳雅紫及公司股東蔡易倫等人均明知維策公司第2次發行增資股100萬股,應收股款1,000萬元,竟與郭穎越、被告丁○○等人承前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求維策公司第2次增資案順利通過,亦以上述方法辦理虛偽驗資證明,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維策公司第2次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月24日獲准變更。
而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㈢被告丁○○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明知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昇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耀公司)之幕後姓名年籍不詳負責人(下稱不詳人士),於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並無收取任何股款,且非昇耀公司之股東,詎為賺取利息,而協助上揭不詳人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掛名負責人 張永吉 於92年10月1日至址設臺北市○○路○○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昇耀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存摺及印章全數交付被告丁○○,復由被告丁○○於同月20日匯入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供該不詳人士取得存款證明後,於同月24日持以辦理昇耀公司之設立登記。又被告丁○○於同月24日將1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月22日將該100萬元領出,並轉入其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被告丁○○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㈣被告丙○○、丁○○與 莊舒晴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由莊舒晴先設立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運村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89年辦理公開發行後更名,下稱世運村公司),世運村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傳銷業務,主要營業收入來源即為販賣會員金卡之會費收入,莊舒晴明知世運村公司並無其他主要收入來源,為求能美化世運村公司帳面,以利日後以高價販售該公司股票,竟於89年至91年間,於世運村公司旗下陸續設立11家子公司。莊舒晴為上開11家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世運村公司及上開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各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及被告丁○○所有之帳戶內存款充當上開公司各股東辦理現金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以取得上開公司銀行之存款證明,復經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等公司之存款證明作成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併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嗣後隨即又將各該公司股款匯回被告丁○○、丙○○之帳戶,使主管機關處理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第1項等罪嫌。㈤被告丙○○明知 陳建宏黃碧霞 分任董事長、監察人之臺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鷗網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於89年10月間所通過之增加資本9,800萬元發行新股案,股東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9年10月25日提供其自有資金9,800萬元,約定每日收取9萬8千元之利息,即由被告丙○○於同日自不知情之丁○○申請使用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及其申請使用之同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分別轉帳9,634萬元、166萬元至被告丙○○之北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再由該南蘆洲分行帳戶內轉帳9,800萬元至陳建宏在同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並隨即轉帳至愛鷗網公司在同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嗣即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廖淑敏將愛鷗網公司之北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連同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於89年10月26日製作查核報告書,載明該次增加資本之9,800萬元股款確已繳足,於89年11月1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愛鷗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獲准。而其間愛鷗網公司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於89年10月27日即遭轉帳9,800萬元至陳建宏在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之帳戶,復於同日由陳建宏之前開帳戶轉帳9,800萬元至被告丙○○在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告丙○○。而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等情,先後於:㈠96年7月4日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522號、96偵字第2642、6644、12016、12363、12364、12
365、12366、1084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4日收案後,現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中;㈡96年10月9日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121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㈢96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559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㈣96年11月6日經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629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㈤95年1月2日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522號、96偵字第2642、6
644、12016、12363、12364、12365、12366、10841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8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就被告丁○○、丙○○被訴本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14、4461、4542號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即本案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此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蓋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明信96偵3014字第1754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佐證。再者,綜核前開數案件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丁○○、丙○○被訴本件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犯罪時點即89年5月間,已為前開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件之犯罪期間所包括,與被告丙○○前經判決確定之89年10月間罪行間隔亦僅約5月,相距不遠,且被告丁○○、丙○○前揭被訴違反公司法規定之不法手段又均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被告丁○○於96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庭呈刑事聲請狀稱:被告丁○○被訴本件違反公司法案件,與上開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即96年度訴字第974號及併案審理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本院併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等語;被告丙○○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亦庭呈刑事聲請狀稱:被告丙○○所犯上開理由欄三、㈤之案件,業經法院判罪確定,本件被訴案情與該案相似,同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時間緊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請求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是其等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為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前揭說明,後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4461、4542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被告丁○○部分,即為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522號、96偵字第2642、6644、12016、12363、123
64、12365、12366、10841號、96年度偵字第18121號、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559號、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29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號)起訴效力所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而此二案件既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則就繫屬在後之本案,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被告丙○○本件部分,亦為前案(臺灣板橋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丁○○、丙○○於89年5月間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均有不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丁○○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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