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興德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南縣被告乙○○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零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德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德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0日邀集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起迄期間為96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下稱第1筆借款)、250萬元(借款起迄期間為96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下稱第2筆借款)、250萬元(借款起迄期間為96年8月27日起至10
1年8月27日止,下稱第3筆借款)、250萬元(借款起迄期間為96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下稱第4筆借款),合計1千萬元。雙方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款憑證,約定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5%計息(現應適用利率為年率5.3%),倘未遵期攤還,則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第1筆、第2筆借款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7年6月10日止,就第3筆、第4筆借款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7年5月27日止,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第1筆借款本金、第2筆借款本金各2,127,277元,第3筆、第4筆借款本金各2,165,42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5,406元及其中4,254,554元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330,852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惟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期原告能減免利息、違約金,並協商分期攤還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第14頁、第18頁、第22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而被告戊○○、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於授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就被告興德成公司借支之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據授信契約書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乙○○自應就借款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6,04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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