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原告戊○○○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丙○○住被告丁○○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及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傳諒 之原配偶為陳 何腰 ,生有三子,即 陳萬見陳萬和 、丁○○,嗣 陳何腰 去世,陳傳諒再娶 陳嚴 不為妻,並收養 陳嚴不 之女 林秀玉 為養女,林秀玉後來與陳萬見結婚,育有乙○○、戊○○○、 陳福培 (絕嗣)、陳丹(絕嗣)、 陳銀在 (絕嗣)、甲○○,另陳萬和與 陳洪鵠 生育有丙○○、 陳月梅陳敏業陳月聘陳敏富
(二)查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地五十九號、第五十九之三地號(自第五十九地號土地分割出)、第五十九之六地號、第五十九之七地號、第五十九之八地號(自第五十九之七地號土地分割出)、第五十九之九地號(自第五十九之七地號土地分割出)、第五十九之十地號(自第五十九之八地號土地分割出)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均為陳傳諒之遺產,陳傳諒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去世,由配偶陳嚴不、長子陳萬見、次子陳萬和、三子丁○○等四人繼承遺產,因林秀玉較其母陳嚴不早逝,故陳嚴不之應繼分由原告三人代為繼承。因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陳傳諒所有繼承人委託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時,丁○○竟違背法律規定,擅自將上開陳傳諒之遺產辦理為陳萬見、丙○○、丁○○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而侵害原告三人應繼承取得之財產權。
(三)被告侵害原告應繼承取得之財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計算之方式如下:陳萬見與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合計應為二分之一,但經不法遺產之分割後僅取得三分之一,故應繼分合計少了六分之一,詳言之,陳嚴不應繼分四分之一,為陳萬見、丙○○、丁○○等三人非法所分配,每人多取得十二分之一,丙○○、丁○○二人合計為六分之一,此即為原告受損害之部分。而系爭七筆土地經原告委託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鑑定之價值,總計為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則被告每人應返還之利益數額各為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又系爭七筆土地業經分割繼承登記,陳萬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去世,其繼承之遺產部分又經一次分割繼承登記,或生前贈與登記,或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以金錢返還其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出面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且無委託原告之父陳萬見代為簽章,而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遺產分割協議,如依原先印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必須全體繼承人到場,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等,然事實上全體繼承人並未到場。
2、又被繼承人陳傳諒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去世,為何不依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竟遲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陳嚴不死亡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始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可見被告早即預謀奪取陳嚴不之應繼分。
3、而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五九之七地號,嗣分割增加五九之
八、五九之九地號,五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最小,且最裡面,竟分歸原告父親陳萬見取得,五九之八地號、五九之九地號土地比五九之七大,竟分歸被告丙○○、丁○○取得,且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何以原告之父要分得較差之土地,顯見分割陳傳諒遺產時,均係由被告所主導,與原告之父陳萬見無涉。
4、被告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開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原告係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由陳萬見告知有繼承權,要趕快去申領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均不知有繼承權之事,又怎會在分割契約書上簽章?且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寫明陳萬見等七人,並不含原告三人,故原告未在上開契約書上簽章甚明。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十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鑑定報告書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件、民事判決一件(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被繼承人陳傳諒遺產繼承登記之有關資料及訊問證人 石智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陳傳諒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予管理使用,各繼承人間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達成協議並邀請親屬錄明遺產總額計算其應繼遺產,併自各應繼分中扣還繼承人中曾對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及扣除繼承開始前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且無表示不列入應繼財產之贈與部分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二)次查,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遺產,依法應由陳嚴不、陳萬見、陳萬和、丁○○共同繼承,惟因次子陳萬和(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歿)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陳月梅、陳敏業、陳月聘、陳敏富代位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陳傳諒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陳嚴不、陳萬見、丁○○、丙○○、陳月梅、陳敏業、陳月聘、陳敏富等八人。嗣因繼承人陳嚴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而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林秀玉(六十七年七月六日歿)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原告等始因代位而繼承陳嚴不之遺產。是原告等三人實為陳嚴不之遺產繼承人,非為陳傳諒之遺產繼承人,首應釐清。又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遺產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曾就陳傳諒之遺產詳為分配並訂有遺產分割契約書。惟因繼承人陳嚴不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告三人代位繼承,故而,原告三人始承繼陳嚴不之地位參與陳傳諒之遺產分割協議。至於陳嚴不之應繼分,於扣還債務並歸扣生前特種贈與後,所餘均由原告代位繼承如分割協議書所示,是原告謊稱全未分到陳傳諒之遺產乙節,要屬虛偽。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承受陳嚴不之權利與被告及其他陳傳諒之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後,業已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自當受其拘束,實不容其妄加否認。
(三)再原告之父陳萬見乃係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長子,其崇高之家族地位及主導遺產分割之權力,當不難想見。是若謂上開分割協議之內容會圖利被告二人而侵害其親身子女即原告之權利,衡情咸屬不可能。又倘謂上開分割協議果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當於父親陳萬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歿)在世前即應有所主張,豈會在陳萬見去逝並事隔八年後更為主張,其違情悖理之處不言可諭。又原告當庭陳稱其等遲至八十五年才知有繼承權之事,惟其卻在起訴狀中指稱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曾委託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續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自承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由父親告知有繼承權,要趕快申領印鑑証明以便辦理繼承,可知原告對其何時知有繼承權乙事,說詞前後矛盾,實有迴避之嫌。添
(四)原告稱其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章同意云云,顯屬虛枉。蓋訂立分割契約書時,原告均係年過三十,頗具社會歷練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其可代位繼承陳嚴不之遺產;又原告之父親既身為陳傳諒之長子,對其子女可代位繼承陳嚴不應繼分乙節,當知之甚稔,焉可能會違情悖理隱瞞,子女或不顧子女之權利草率訂立分割契約書,且觀分割契約書中清晰可見原告三人之印鑑印文,衡諸一般人對其印鑑之保管或使用尤較其他印章謹慎以觀,倘非重要文件須由原告親自蓋章或授權,他人何能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加以原告之閱歷,亦不可能隨意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益見原告說詞矛盾叢生。
(五)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遺產詳予計算後分配如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並經各繼承人及原告簽章同意在案,今被告依上開合意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本有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詎原告明知及此竟濫行起訴,顯非適法。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倘如原告所言,其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顯逾二年之時效,故其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均為訴外人陳傳諒之遺產,且陳萬見、陳萬和、丁○○,陳嚴不均係陳傳諒之合法繼承人,原告三人則係陳嚴不之代位繼承人,因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陳傳諒所有繼承人委託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時,丁○○竟違背法律規定,擅自將上開陳傳諒之遺產辦理為陳萬見、丙○○、丁○○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未將陳嚴不應繼承分列入,而侵害原告三人應繼承取得之財產權。被告侵害原告應繼承取得之財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陳嚴不應繼分四分之一,為陳萬見、丙○○、丁○○等三人非法所分配,每人多取得十二分之一,丙○○、丁○○二人合計為六分之一,此即為原告受損害之部分。另原告並未出面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而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遺產分割協議,如依原先印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必須全體繼承人到場,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等,然事實上全體繼承人並未到場,顯見原告之父陳萬見亦未前去辦理繼承登記,一切均由被告主導。因系爭七筆土地回復原狀已有困難,而系爭七筆土地經合鑑定後之價值,總計為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則被告每人應返還之利益數額各為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傳諒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後,各繼承人間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達成協議,並邀請親屬錄明遺產總額計算其應繼遺產,自各應繼分中扣還繼承人中曾對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及扣除繼承開始前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且無表示不列入應繼財產之贈與部分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遺產,依法應由陳嚴不、陳萬見、陳萬和、丁○○共同繼承,原告本不得參與遺產協議分割,嗣因陳嚴不、 陳林秀玉 相繼死亡,原告因代位而繼承陳嚴不之應繼分,始得承繼陳嚴不之地位參與陳傳諒之遺產分割協議。於協議後,陳嚴不之應繼分,在扣還債務並歸扣生前特種贈與後,所餘均由原告代位繼承如分割協議書所示,是原告謊稱全未分到陳傳諒之遺產乙節,要屬虛偽,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承受陳嚴不之權利與被告及其他陳傳諒之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後,業已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自當受其拘束。再原告之父陳萬見乃係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長子,亦參與遺產分割之協議,倘上開分割協議果真侵害原告之權利,陳萬見豈會坐視原告之權利受損而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而原告亦自當於父親陳萬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歿)在世前即應有所主張,豈會在陳萬見去逝並事隔八年後更為主張,其違情悖理之處不言可喻。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陳傳諒之遺產詳予計算後分配如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並經各繼承人及原告簽章同意在案,今被告依上開合意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本有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均為訴外人陳傳諒之遺產,且陳萬見、陳萬和、丁○○,陳嚴不均係陳傳諒之合法繼承人,原告三人則係陳嚴不之代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十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另主張兩造並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委託原告之父陳萬見參與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一)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傳諒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後,各繼承人間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達成協議,並邀請親屬錄明遺產總額計算其應繼遺產,自各應繼分中扣還繼承人中曾對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及扣除繼承開始前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且無表示不列入應繼財產之贈與部分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亦因代位繼承陳嚴不之應繼分,而承繼陳嚴不之地位參與陳傳諒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協議後,陳嚴不之應繼分,在扣還債務並歸扣生前特種贈與後,所餘均由原告代位繼承如分割協議書所示,且原告之父陳萬見亦於協議分割時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為證,而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以觀,系爭七筆土地分割後均歸由原告之父陳萬見及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三人則分配得現金,並均於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載明為「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且原告亦不否認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蓋章係屬真正,應堪信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又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繼承分割契約之代書石智宏亦到庭結證稱:
「何人委託忘記了,契約書是我製作的沒錯,當初依據繼承人之意思寫的,繼承人均無意見,上面所寫均依繼承人意思所載,何人蓋章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再參以原告及原告之父陳萬見均已在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確曾參與該遺產分割之協議乙節,洵屬可採。(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未曾參與該遺產分割協議,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其父陳萬見,並非委託其父陳萬見辦理授權簽分割契約書,而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竟違背法律規定,擅自將上開陳傳諒之遺產辦理為陳萬見、丙○○、丁○○三人共有之繼承登記,顯侵害原告三人之應繼分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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